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2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98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前科,且無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家中有高齡外婆及因過勞臥病在床之舅舅急需安置,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強盜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提起公訴,而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雖否認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然本案業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另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甲○○係於夜間隨機強取被害人財物,足見其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所陳為求返家安置家人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逃亡及串證乙節,原非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