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6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社區(下稱中港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間,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在中港社區旁之工地施作「天泉社區」營建工程,裕國公司為敦親睦鄰,遂於97年2月18日,捐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中港社區管委會,作為施作該社區監視器統之費用。詎乙○○以主委身分收受上揭10萬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給中港社區管委會,隨即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之,嗣後以自己之名義假藉自97年1月至8月止,以上開侵占之款項每月補助該社區日、夜班守衛各4500元,共計7萬2000元之名目,復以自己名義使用該侵占之款項於97年2月26日、6月3日、9月20日,修理中港社區之監視系統分別花用935
0、6500、5850元,共計2萬1700元後,嗣經社區住戶發覺後,始於98年2月21日將所侵占後之餘款6300元退還給裕國公司。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本案所犯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同意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院審酌告乙○○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所得金額輕微,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上屬允當,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98年7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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