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增加「丙○○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服股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2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宗達 (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4巷2弄7號,見乙○○所有、置放於騎樓之木製古董櫃1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失竊,報警後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共犯李宗達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所簽具之贓證物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與李宗達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萬以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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