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4日98年度士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本件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僅以其語法不當,無法表達全案經過,請求測謊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