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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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4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相 對人杜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杜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關係人梁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杜A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2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A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嗣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至111年10月22日止。相對人為受有重大腦傷之幼兒,除密集回診追蹤眼部及腦部復原狀況外,尚需積極接受復健治療,非一般日常生活照顧需求即可滿足,其生父杜B雖已取得相對人之單獨親權,然尚未具備腦傷幼兒之照護知能,亦未擬定照顧規劃,而梁C雖為相對人之生母,然目前工作時間與臨時居所均不利於照顧相對人,且涉及相對人傷害事件,仍在接受司法調查中,評估現無合適照顧資源可供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幼,顯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杜B及生母梁C之親職教養功能均有待提升,現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又杜B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