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石居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楊順程
王貞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 簡附民 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順程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被告王貞男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被告自後方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2,859元、看護費360,000元、營養費3,315元、醫療器材費7,92
5元、交通費2,500元、薪資損失160,000元、預估醫療費用138,3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另原告受讓系爭機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20,250元,又王貞男為楊順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貞男則以:伊非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楊順程之僱用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原告僅需1人看護3個月看護,以每日1,
2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以108,000元為適當,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按折舊計價,薪資損失部分應以3個月計算為合理,預估之醫療費用並應提出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順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順程於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搭載被告王貞男行
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楊順程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231號判處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順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859元、營養費3,315元、醫療器材費7,905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
㈤原告至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楊順程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被告王貞男是否為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應與被告楊順程負
連帶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順程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順程於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楊順程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被告楊順程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楊順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王貞男是否為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應與被告楊順程負
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1年台上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順程受僱於被告王貞男執行鑿井工程業務,
被告王貞男為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王貞男則抗辯伊係與被告楊順程共同承攬鑿井工程,所得扣除成本後平分,伊無資力僱請被告楊順程,非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貞男自陳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施作鑿井工程,但因伊
年紀大體力不夠,所以找人一起施作等語,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楊順程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係聽從副駕駛座老闆(即本件被告王貞男)指揮跟在系爭機車後面等語,有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案件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可見原告係將鑿井工程委由被告王貞男承攬施作,被告王貞男復邀同被告楊順程施作,在原告委請被告王貞男承攬之農田鑿井之工程中,客觀上承攬該工程者為被告王貞男,而被告楊順程係隨同被告王貞男一同前往施作,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楊順程為被告王貞男所僱請,受被告王貞男之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施工地點施作該鑿井工程。縱使被告楊順程並非長期且經常性的由被告王貞男所僱請,但在被告王貞男承攬原告農田之施作鑿井工程中,被告楊順程於業務組織及執行上,外觀上均從屬於被告王貞男,受王貞男之指揮監督,客觀上亦堪認被告王貞男為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至於被告王貞男實際上有無僱請被告楊順程之經濟能力,及賺取之利潤應如何分配,均屬於被告內部關係,無從由客觀上得知,被告王貞男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則被告王貞男抗辯伊非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王貞男承攬鑿井工程之場地為原告自家農地,執行鑿井
為主要業務,駕駛車輛載運所需工具至鑿井工地為完成鑿井業務所不可或缺,屬於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順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王貞男前往鑿井工程施工現場,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楊順程之僱傭人被告王貞男,對於被告楊順程執行職務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與被告楊順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
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59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憑,經核相符,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859元,為有理由。
⑵預估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將來有再行置換右側
人工髖關節,及拔除左前臂鋼板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為138,334元等語。查人工關節使用年限約10-15年,在全民健保下預估自付費用約為15,000元,左前臂鋼板可以不拔除(視病患需要),如拔除在全民健保下預估自費2,000元,有
101年5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可稽。本件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有平均餘命17.75年,有戶籍謄本、99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可參。是原告平均餘命已逾人工關節使用年限,原告因系爭事故置換之人工關節,將來有再次置換之必要。惟原告左前臂鋼板既可不予拔除,原告請求拔除左前臂鋼板之費用則無必要。又上開回函預估原告將來置換人工關節之費用為15,000元,是原告請求故估之醫療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2名看護全日照護3
個月,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360,0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惟101年5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謂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需1名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有上開回函可據。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為2,000元堪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3個月×每日2,000元=1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⑷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補充營養費3,315元,並
提出有機藥局費用收據為據。惟該收據既在之品名為腎補納,而腎補納為急、慢性腎衰竭患者,及尚未洗腎前的尿毒症患者之營養補充品,有腎補納產品資訊在卷可稽。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腎臟功能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影響,故原告無補充腎補納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必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
925元,並提出費用收據為可憑。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是原告上下肢均行動不便,有使用便器椅、手腕固定夾板、柺杖、冷熱敷墊之必要,且原告受傷之傷口亦有使用生理食鹽水、棉枝棒清洗,並以紗布、人工皮、膠帶、繃帶、貼布等物品包紮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上開物品,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925元,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500元,惟未
提出收據佐證,難認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領月薪2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64歲4月,因系爭事故至65歲退休之日止,共有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0元。查原告任職於紳仕汽車商行擔任洗車人員,月薪20,000元,紳仕汽車商行在職證明書可考。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有101年5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可按。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
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個月=1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玉珠 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0,250元,陳玉珠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有福營車業有限公司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然系爭機車為00年7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截至99年11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機車修理為20,250元,內含材料費13,450元、工資6,800元,有101年5月18日福營車業有限公司回函可考。是系爭機車殘價為3,3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50元÷(3+1)=3,36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6,8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1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橈股
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小學畢業,任職洗車人員,月薪20,00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99,644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楊順程高職畢業,9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王貞男,以挖井包辦工程為業,99年度申報所得87,84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3,833,78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請求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共615,
9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859元+預估之醫療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7,925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16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615,947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0,250元部分,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該部分請求於10,163元範圍內有理由,是兩造應各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分之1。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