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振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 呂太宗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呂太宗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死者家屬嗣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1年6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積極擔負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併參酌被害人亦有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施振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時,準備右轉往中華路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慢車道,即貿然沿旗南一路快車道右轉中華路,適有呂太宗騎乘OVA-189號重型機車,沿旗南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行駛在上開車輛右側),亦行經該處,準備左轉往旗南一路,疏未注意應先行駛至該路口東北側(即三合巷、中華路口)○○○區○○○○段式左轉,亦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欲左轉續行旗南一路,致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呂太宗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呂太宗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延至101年3月7日23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施振德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施振德於警詢及檢察│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官訊問時之供述││├─┼───────────┼───────────────┤│2│證人 呂彰谷 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述││├─┼───────────┼───────────────┤│3│證人 彭雙水 於檢察官訊問│1.證人為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員警,│││之證述│依規定被害人應兩段式左轉。││││2.若旗南一路、中華路口南側號誌││││為綠燈時,車輛可同時往旗南一││││路及中華路行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車禍前雙方行向、駕駛行為之事││││實。││││2.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東北側繪有││││機車待轉區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㈠㈡各1份│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6│蒐證照片32幀│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3.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東北側繪有││││機車待轉區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勘│被告與被害人幾乎同時出現在畫面│││驗筆錄1份│中(但看不出來有停等紅燈在起步││││之狀況,似是綠燈直接通過路口)││││,一開始被害人是騎在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後因被告車速較快,被害││││人即行駛在上開車輛右側,後因被││││告逐漸向右偏,被害人逐漸往左偏││││(未兩段式左轉)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是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到被││││害人之理,被告辯稱:事發前未看││││到被害人,當時綠燈剛起步車速僅││││5到10公里云云,不可採信。)│├─┼───────────┼───────────────┤│8│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不治死亡之事實。│││、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8幀││└─┴───────────┴───────────────┘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本件案發路口呈Y字型,車輛若沿旗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號誌若為綠燈,本可同時分別往旗南一路方向或中華路方向行駛,故車輛流向有交錯之可能性,是以無論是向左續行旗南一路,或是向右改走中華路,駕駛行為均應評價為「轉彎」,故被告欲往右側中華路方向行駛,自應先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又當時狀況天候為晴,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快車道右轉,又未注意與在右側併行之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致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害人呂太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至被害人同有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及未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而解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者為何人,故處理員警在赴現場處理前,應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亦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復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斟酌是否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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