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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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吳季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0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續執行徒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而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吸食器1支,吳季紋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季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90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季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吳季紋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331號居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巷12之2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8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5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巷12之
2號3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吳季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重劃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毫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吳季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348號)、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34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