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年文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多件係於警方查獲時主動向公務人員自首,且對所犯之犯行均詳為供述,無任何推諉卸責之詞,顯已有悔悟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抗告人因染後天人類免疫症候群病(HIV),身體狀況早已每下愈況,痛苦難當,懇請鈞院能給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輕懲。另按刑之比例原則,抗告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庭上供認未經查獲之案件,犯後態度實有悔意,懇請在法定刑期下,量處甚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宣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6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所犯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6、7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前曾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在外部性界限(即16年3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2年7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所犯之罪,是否合於自首或自白要件,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容有誤會。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搶奪│竊盜│搶奪│搶奪│├────┼───────────┼───────────┼───────────┼───────────┤│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宣告刑│判9次│判3次│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0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19日│99年2月2日│││99年1月23日(4次)│99年1月26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3次)││││├────┼───────────┼───────────┼───────────┼───────────┤│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54號││99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47號│同左│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同左││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同左│99年6月30日│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747號│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99年5月3日│同左│99年8月6日│同左│││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編號五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四)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編號│五│六│七││││││├────┼───────────┼───────────┼──────────┤│罪名│搶奪│竊盜│搶奪│├────┼───────────┼───────────┼──────────┤│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宣告刑│判5次│判3次│判4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0日(3次)│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3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31日(3次)│││99年1月26日│99年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012號│99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審訴字第1381號│99年度訴字第2129號│同左││實├──┼───────────┼───────────┼──────────┤│審│判決│99年7月30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同上│99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同左││決├──┼───────────┼───────────┼──────────┤││確定│99年9月21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27日│││日期││││├─┴──┼───────────┴───────────┴──────────┤│備註│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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