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瑞芬 即東益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巡邏警員攔停稽查,發現裝載廢棄物磚塊擅自變更車箱之違規情節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上述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七各款參見),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二)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
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2、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
3、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兩者於「砂石」及「土方」定義上,應可資以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六七三九七號函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亦略同此旨。
(三)依前開說明,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舉發時、地載運之「建築物拆除之廢棄磚塊」,該載運之內容物應可歸類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廢土方」,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砂石、土方」之範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物品既為「砂石、土方」之範疇,即應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七條,登檢合格於車輛使用證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始能載運,茲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有違規事實,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雖異議人辯稱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業者,無庸再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辦理云云,顯有誤會,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於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故受處分人上開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司機 范仁芳 駕駛車號000000號框式傾卸式之自用大貨車,行烴行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警員 周公亮 取締,指本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予以舉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原裁定第三頁至第四頁記載「3、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兩者於『砂石』及『土方』定義上,應可資以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六七三九七號函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亦略同此旨。(四)依前開說明,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舉發時、地載運之『建築物拆除之廢棄磚塊』,該載運之內容物應可歸類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廢土方』,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砂石、土方』之範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物品既為『砂石、土方』之範疇,即應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七條,登檢合格於車輛使用證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始能載運,茲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而有違規事實,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云云,然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查上開意旨援引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據,惟其函文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應係指營建工程起始至營建工程完工中所產生之剩料,故屬有用資源,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砂石、土方」之範圍,本件抗告人當時係載運建築物拆除後「拆除之廢棄磚塊」,非屬有用資料,符合抗告人合法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有「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砂石、土方」之範疇,原審法院裁定意旨援引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據,竟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同於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顯有違誤,而實務上若砂石業者以專用車輛載運系爭之物品而遭警方攔查時,定又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法令訂定未盡周詳,主管機關解釋上又未臻明確,原審法院實不應做出對抗告人不利之引申,故抗告人申訴時及受舉發時一再強調之「磚塊等建築物拆除之非整體的廢棄物」,該物品非屬「砂石、土方」之性質,而屬「建築廢棄物」,當屬無疑,抗告人之司機范仁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執行之業務,即為載運「建築廢棄物」行為,完全與本案所稱「載運砂石、土方」完全無涉,故抗告人依法獲得許可並執行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如前所述,抗告人之行為並非載「砂石、土方」,顯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要件,亦未有任何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原審未明查明抗告人之車輛係載運「砂石、土方」即認抗告人有本件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由駕駛人范仁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遭警攔停,亦不否認其所屬之上開大貨車非「砂石專用車」,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該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究竟係「廢棄物」抑或係「砂石、土方」?
(二)抗告人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所提出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詳原審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記載東益企業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可載運之廢棄物種類有: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等,則抗告人之車輛所載運者究係上開許可證內容,抑或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砂石、土方」,自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並未針對此部分詳予調查或函詢相關單位查明,亦未傳訊攔查警員周公亮、當日駕駛人范仁芳予抗告人對質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審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原審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是否確有本件之違規,顯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