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蕭金寶
林佩蓉 林政諺 共同 林慶堂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許淑珍
蔡明勳 蔡孟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金寶、林政諺、林佩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淑珍、蔡明勳、蔡孟芳應再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蕭金寶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元;上訴人林政諺新台幣柒萬陸仟 肆佰 元;上訴人林佩蓉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蕭金寶、林佩蓉、林政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4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蕭金寶30萬元、林政諺20萬元、林佩蓉2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上訴後再擴張分別請求醫藥費
560元、1400元及260元,此有民事追加聲明狀及上訴及追加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淑珍係被上訴人蔡明勳、蔡孟芳兄妹之母,上訴人蕭金寶與訴訟代理人林慶堂為夫妻,並為上訴人林政諺、林佩蓉兄妹之父母,兩造間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晚間6、7時許,蕭金寶在許淑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蔡明勳至蕭金寶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住處找蕭金寶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金寶,之後許淑珍、蔡孟芳亦加入蔡明勳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蔡明勳、蔡孟芳先與林政諺、蕭金寶互毆,許淑珍、蔡孟芳復分別以垃圾桶、徒手攻擊林佩蓉,致蕭金寶受有下嘴唇擦傷(0.5×0.2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兩處)、右手瘀血(4×4公分)、左膝瘀血(2×3公分)及右手中指紅腫等傷害;林政諺受有前額擦傷(4×
0.5公分)及上唇擦傷(0.5公×0.5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林佩蓉受有左臉擦傷(1×0.2公分)、右下頜瘀血(2×1公分)、左前臂擦傷(
2×0.1公分)、左腕擦傷兩處(各1×0.1公分)及左手瘀血(2×2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等人之上揭行為,致使上訴人之身體各處受有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身心受到相當之創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3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蕭金寶30萬元;林政諺20萬元;林佩蓉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蕭金寶1萬元、林政諺5,000元、林佩蓉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慰撫金之酌定不符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乃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蕭金寶29萬0560元、林政諺9萬6400元、林佩蓉9萬7280元,及均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淑珍係蔡明勳、蔡孟芳兄妹之母,蕭金寶、林慶堂為夫妻,並為林政諺、林佩蓉兄妹之父母,彼此間為鄰居關係。林政諺知悉其母蕭金寶與鄰居許淑珍於上開時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乃於當晚間9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酒瓶丟擲砸破許淑珍住處窗戶之玻璃。許淑珍見狀便電話聯絡其子蔡明勳、其女蔡孟芳返家,蔡明勳返家後隨至高雄市○○街○○○號蕭金寶住處找蕭金寶,並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金寶,而蕭金寶不甘受毆、與林慶堂、林政諺亦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聯絡,蕭金寶勒住蔡明勳之脖子、林慶堂架住蔡明勳,林政諺則出拳毆打蔡明勳,繼而彼此扭打。許淑珍、蔡孟芳、林佩蓉見家人遭受毆打,許淑珍、蔡孟芳乃加入蔡明勳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佩蓉則為協助蕭金寶、林慶堂、林政諺,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蔡明勳、蔡孟芳先與林政諺、蕭金寶互毆,許淑珍、蔡孟芳復分別以垃圾桶、徒手攻擊林佩蓉,林佩蓉與蔡孟芳拉扯,林慶堂及林佩蓉並將許淑珍壓倒在地,致蕭金寶受有下嘴唇擦傷(0.5×0.2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兩處)、右手瘀血(4×4公分)、左膝瘀血(2×3公分)及右手中指紅腫等傷害;林政諺受有前額擦傷(4×0.5公分)及上唇擦傷(0.5公×0.5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林佩蓉受有左臉擦傷(1×0.2公分)、右下頜瘀血(2×1公分)、左前臂擦傷(2×0.1公分)、左腕擦傷兩處(各1×0.1公分)及左手瘀血(2×2公分)等傷害,業具上訴人提出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44-45、49-1頁、偵卷第16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傷勢分佈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指述被上訴人蔡明勳、許淑珍、蔡孟芳3人傷害之方式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復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互毆彼此傷害,且兩造因互毆造成傷害,被上訴人許淑珍被判處拘役50日、蔡明勳拘役55日、蔡孟芳拘役45日、上訴人蕭金寶、林佩蓉則各被判處拘役45日,林政諺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就被告林政諺部分定應執行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蕭金寶就此分請求560元、林政諺請求1400元、林佩蓉請求260元,此業據上訴人提出文雄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收據(卷95至102頁),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日期及所受傷害之傷勢相符,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收據之真實,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1、就事件發生之經過衡量:林政諺先持酒瓶丟擲砸破許淑珍住處窗戶之玻璃,許淑珍見狀便電話聯絡其子蔡明勳、其女蔡孟芳返家,蔡明勳返家後隨至蕭金寶住處徒手毆打蕭金寶,其他人始加入互毆傷害,因此關於傷害部分,乃被上訴人蔡明勳先主動攻擊蕭金寶所引起,且蔡明勳為男性,事發時為32歲,身高168公分,體重約73公斤,而蕭金寶為女性,事發時55歲,身高148公分、體重約57、58公斤,此業據二人到庭陳述甚明(卷153頁),以二人不論性別、年紀、身材均屬懸殊,被上訴人蔡明勳就本事件之發生無論起因或出手先後其可責性均應較上訴人三人為重。
2、就雙方所受傷勢衡量:上訴人蕭金寶受有下嘴唇擦傷(
0.5×0.2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兩處)、右手瘀血(4×4公分)、左膝瘀血(2×3公分)及右手中指紅腫等傷害;林政諺受有前額擦傷(4×0.5公分)及上唇擦傷(0.5公×0.5公分)、雙上肢多處擦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林佩蓉受有左臉擦傷(1×0.2公分)、右下頜瘀血(2×1公分)、左前臂擦傷(2×0.
1公分)、左腕擦傷兩處(各1×0.1公分)及左手瘀血(2×2公分)之傷害;而被上訴人蔡明勳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抓傷及雙上臂挫傷及擦傷,蔡孟芳受有左上肢鈍傷之傷害;許淑珍受有右膝鈍傷及右肘擦傷14公分之傷害,此有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由此雙方所受之傷勢觀察,蕭金寶之傷勢顯然較被上訴人許淑珍及蔡孟芳嚴重。
3、由雙方學經歷及資力衡量:被上訴人蔡明勳係高職畢業,現經營飲品店,名下無任何財產;許淑珍有投資股票財產總額4420元,而蔡孟芳名下擁有高雄市○○區○○街○○號之透天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財產總額現值為872萬0300元。又蕭金寶為小學肄業,從事家管,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711萬2273元,現與夫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
7萬至八萬元,林政諺係高中畢業,從事家具業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元至六萬元,林佩蓉係大學畢業,從事家電買賣,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至85頁),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乃屬相當。
4、就本事件雙方所受之處罰及賠償之數額衡量:刑事判決量處被上訴人許淑珍拘役50日、蔡明勳拘役55日、蔡孟芳拘役45日,上訴人蕭金寶、林佩蓉各拘役45日,林政諺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就林政諺部分定應執行為拘役80日,而被上訴人蔡明勳因本件傷害請求蕭金寶、林慶堂、林政諺、林佩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獲准賠償12萬元,被上訴人許淑珍請求林慶堂、林佩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獲准賠償18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一份在卷足稽(卷129頁)。
5、本院綜合衡量上述各項因素,認蕭金寶請求30萬元、林政諺及林佩蓉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屬過高,應認蕭金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林政諺以8萬元、林佩蓉以6萬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蕭金寶20萬0560元(20萬元+560元=20萬0560萬元);上訴人林政諺8萬1400元(8萬元+1400元=8萬1400元);上訴人林佩蓉6萬0260元(6萬元+260元=6萬0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三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