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吳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OO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OO前向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銀行分別辦理消費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5萬6,000元。嗣與各該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7%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2,60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積欠有擔保債務229萬2,000元,現任職於大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和運通公司),每月收入僅2萬元,但與配偶林OO育有2子,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約5,495元,配偶收入雖穩定但亦有負債,且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人負擔沈重,已難以維持生活,終不得以於95年12月宣告毀諾。嗣於聲請前提出包括附表一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以前參與協商成立,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95年5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為108萬5,781元,每月應繳金額1萬2,607元,嗣於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嗣聲請本件更生前,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遭前已成立協商,不得申辦前置協商,視為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目前任職大和運通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與配偶 林美珍 共同扶養2名子女,有聲請人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局投保資、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供佐證,認屬事實。可見聲請人雖工作穩定,但收入有限,並非充裕。
(二)另關於聲請人負債部分,其陳稱現住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自91年起經營晉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亦於96年停業,此外,育有2子吳OO、吳OO,尚屬國中階段,與配偶共同分擔結果,扶養費用合計每月應支出1萬991元。本院審酌住宅係供吾人容身安居之處所,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統計公布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般成年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991元,則聲請人扶養子女經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計算後,所主張之扶養費用認屬相當,亦認係必要支出。且依此標準,認聲請人個人每月亦應有1萬991元額度之必要支出,始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
(三)綜上核計,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全部負債高達444萬8,000元,已然大於資產。雖聲請人目前僅50歲,尚屬中年,本應奮力工作,但其每月固定收入狀況不佳,原協議分期償還款項每月應繳納1萬2,607元,扣除上開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已不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其終告毀諾,應係情非得已。嗣經依法申請前置協商又遭最大債權銀行退件處理,是其陳稱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曾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現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債權人清冊
一、有擔保債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29萬2,000元│房屋貸款│└──┴────────┴────────┴─────┘
二、無擔保債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華南銀行│6萬1.000元│信用借款│├──┼────────┼────────┼─────┤│2│銀商渣打銀行│7萬7,000元│信用借款│├──┼────────┼────────┼─────┤│3│聯邦商業銀行│7萬0,000元│信用借款│├──┼────────┼────────┼─────┤│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5萬7,000元│信用借款│├──┼────────┼────────┼─────┤│5│玉山商業銀行│5萬9,000元│信用借款│├──┼────────┼────────┼─────┤│6│寶華商業銀行│16萬0,000元│信用借款│├──┼────────┼────────┼─────┤│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萬1,000元│信用借款│├──┼────────┼────────┼─────┤│8│安泰商業銀行│24萬0,000元│信用借款│├──┼────────┼────────┼─────┤│9│臺灣土地銀行│85萬1,000元│長期放款│├──┼────────┼────────┼─────┤│10│荷蘭銀行│22萬0,000元│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