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韋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陳韋孝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韋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懷疑陳韋孝與案外人 鍾日城 販賣毒品有關,乃於
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 陳韋笑 上開住處,徵得陳韋笑同意後搜索,惟未搜獲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惟陳韋孝仍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另警方對陳韋孝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可以證明被告之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可以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陳韋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警方雖曾對案外人鍾日城實施通訊監察,在過程中得知鍾日城曾於105年12月4日、14日及15日間,與被告有
3通電話通聯,亦僅止於主觀上懷疑當時有毒品交易,而一般吸毒者購得毒品後,均會在短時間內將毒品施用殆盡,故警方亦僅能掌握105年12月4日後,或同年月14、15日後幾日內間,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正因警方並未馬上聲請搜索,而係間隔1個月後,始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徵得陳韋孝同意進入其上開住處搜索毒品,但仍未搜獲任何施用毒品及工具,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才知悉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及地點,仍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有已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目前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姐妹,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施用工具吸食器玻璃球、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向本院供陳明確,因上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縱使對上開未扣案物予以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