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第9至10行「販賣上揭禁藥」,應予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禁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
字第1060198013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0日FDA藥字第1069013858號函影本1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靜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自原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李靜敏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調查局詢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57號被告李靜敏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敏本應注意「日本PAIRACNEW痘痘藥膏」(下稱本案藥品)之產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02年8月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並以「Z0000000000」拍賣代號(下稱本案代號)於登入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後,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 恩毅 寶殿」中,刊登販賣上揭禁藥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以每條新臺幣59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禁藥,並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客戶結帳匯款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於警詢、偵│1.其坦承本案代號係其所申辦、使用│││查中之陳稱│,且未曾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其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且未曾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其坦承網路商店「恩毅寶殿」係其││││所經營,且未曾委託他人經營或請││││他人協助共同經營之事實。││││4.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代號可能遭他││││人盜用,惟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確定││││本案代號、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盜││││用之事實。││││5.其陳稱曾使用過本案藥品之事實。│├─┼───────┼────────────────┤│2│臺北市衛生局│本案藥品含ibuprofenpiconol及│││106年6月23日北│isopropylmethylphenol等成分,作│││市衛食藥字第│為治療痤瘡用途,應以藥品列管之事│││00000000000號│實。│││函││├─┼───────┼────────────────┤│3│本案訊息、網路│本案訊息刊登販賣本案藥品之圖案及│││商店恩毅寶殿列│文字,及網路商店恩毅寶殿網頁刊登│││印畫面各1份│本案代號、本案帳戶之事實。│├─┼───────┼────────────────┤│4│雅虎奇摩會員帳│被告向雅虎奇摩申請並以本案代號作│││號、拍賣代號查│為其拍賣代號之事實。│││詢清單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敏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核被告李靜敏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