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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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徐如玉 相對人 徐瑞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瑞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如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徐如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9月22日起,因顱骨缺損等,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徐如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林玉財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對於問話微笑回應,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稱是,相對人知道女兒及聲請人名字,能唸出所提示「監護宣告聲請狀」字句,同意由聲請人幫助其處理事情;然相對人忘記出生日期、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並稱其住家裡及與父母、姊姊、妻子同住、沒有印象住在安養中心,女兒都住在家裡附近,會外出騎車、搭公車,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實際住在安養中心,未與家人同住,其父母死亡、姐姐住臺北、女兒未住在附近,相對人自102年起即無騎車、搭車等語,相對人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病史: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前來鑑定,資料主要由其及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對基本資料大部分記得,忘記身分證字號、出生月日,相對人高職畢業,以前從事水電維修工作;相對人七、八年前騎腳踏車被機車撞到,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脾氣較不好,其他功能尚好,二年後走路時,跌到一個大洞,再次腦內出血,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之後記憶力變得很差,外出時常忘記回家,103年送護理之家照顧,常私自外出走丟。精神檢查:相對人自行步入診間,可說話,問話會回答,認得家人,定向感差,不知道目前住於護理之家,認為住在家裡,認得其女兒,無明顯焦慮及憂鬱,表情淡漠。無答非所問、無語無倫次,否認有妄想或幻覺,計算力較差、記憶力差,包括最近記憶及久遠記憶,一般常識差。心理測驗:鑑定時接受知能篩檢測驗(CASI-2.0)及臨床失智症評分表(CDR),結果CASI總分56,低於切截分數80,CD
R評值為2,為中度失智症。臨床診斷:中度失智症,由於頭部受傷。司法評估:相對人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雖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受限於最近記憶能力形成之障礙,社會判斷品質不穩定,自主進行問題解決及經濟決策有明顯,建議給予監護宣告,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相對人雖可對談,惟所答資訊顯與事實不符,時空錯亂,認知、記憶、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有配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徐如甘等4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狀況:相對人68歲,102年5月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有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訪時時外觀查看相對人清潔與乾淨度良好,照顧情形尚可,入住期間相對人家人會輪流至機構探視,並固定帶相對人回診,亦會按時繳交費用,積極度與態度良好。聲請人生活現況:43歲,已婚,育有2子,住桃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基於父女關係,聲請人認為有責任和義務照顧相對人往後生活,目前相對人入住機構費用由相對人女兒共同負擔,相對人女兒亦會輪流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主要原因為處理相對人車禍、腦部手術開刀,後續仍有醫療保險理賠等事宜需處理,故聲請人與家人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徐如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家庭成員:相對人之配偶,68歲,居公館鄉;關係人徐如甘:43歲,居新竹市;相對人三女:39歲,居公館鄉;相對人四女:35歲,居臺北,此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穩定之經濟能力,雖目前居住於外縣市,然與其家人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協助相對人之醫療事宜及分擔照護費用,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同意,有同意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如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徐如甘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徐如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