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林惠洲 相對人安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輝交通有限公司持第三人 林家盟 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發票日為106年
3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抗告人林惠洲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未曾謀面,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家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2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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