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嘉興因犯竊盜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嘉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間起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106年10│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106年12│臺灣士林地│107年1│││駕駛致交│刑2月│月5日11│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29日│方法院106│月29日│││通危險│,如易│時許│署106年度│年度士交簡││年度士交簡│││││科罰金││偵字第1488│字第1262號││字第1262號│││││,以新││1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攜帶兇器│有期徒│106年5│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2│││竊盜罪│刑6月│月20日12│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月29日│度審簡字第│月13日││││,如易│時許│署106年度│1804號││1804號│││││科罰金││偵字第1579││││││││,以新││2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攜帶兇器│有期徒│106年5│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2│││竊盜罪│刑6月│月20日12│方法院檢察│度審簡字第│月29日│度審簡字第│月13日││││,如易│時許│署106年度│1804號││1804號│││││科罰金││偵字第1579││││││││,以新││2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編號2至3號,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7年2月13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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