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明豐
被 告 吳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