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函詢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9頁),本院考量本件案情,認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飲酒完畢,酒精尚未消退而於當日上午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上午時段,騎乘、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則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歷來陳述及上開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相關意見,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函詢後書面陳報之意見,暨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60號被告黃永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豪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後方由 蔡東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蔡東宬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左踝、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永豪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駕車遭後方證人蔡東宬機車追撞等事實。2證人蔡東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蔡東宬騎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5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駕車遭後方之證人蔡東宬機車追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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