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副瀨村三四號前,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臨時停車於路旁,依當時一切情狀,甲○○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乙○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及右足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高血壓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