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禾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於95年6月6
日邀同訴外人 陳伯勳 、 潘幼媚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禾旺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臺幣
1億元,而所謂債務係指禾旺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㈢禾旺公司嗣分別於97年1月3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20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5筆,伊合計代墊美金219,104.75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經伊通知後,被告願自伊墊款日起10日內向伊清償,利息以伊墊款日所訂基準利率及其加碼規定一次計付;如有遲延時,除自遲延日起就伊墊付金額按墊款日伊新臺幣放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㈣詎禾旺公司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美金
219,104.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伊與禾旺公司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禾旺公司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