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6日止,利息自96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按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9%浮動計息;自98年6月6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按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4%浮動計息。借款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延遲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鈞院97
年度執字第341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結欠本金889,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
項、合作金庫銀行公告、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9,8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債權金額├───────┬─────┤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年息││├──────┼───────┼─────┼───────────┤││98.05.06起至│1.6%│自98.05.06起至98.06.05││889,181元│98.06.05止││止,按原利率20%計算。│││││││├───────┼─────┼───────────┤││98.06.06起至│2.25%│自98.06.06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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