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03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0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324號)
(一)、相對人甲○○於94年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相對人至95年11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0,058元正未給付,其中130,058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87,697元(其中本金為287,697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甲○○於9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5年8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593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