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本件被告雖於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在受警員盤查時,認已無從逃避犯罪,始主動交出毒品,其主觀心態實與犯罪尚未被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5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98年2月21日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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