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於97年6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一第6、7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見 陳相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電門上未拔取,遂以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及補充「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2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為電焊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鑰匙非其所有,本即插於機車電門之上等語,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