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9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緣坊攝影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良緣坊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良緣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23258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良緣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良緣坊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5頁),故而列被告甲○為良緣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良緣坊公司於96年8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付, 嗣伊 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8%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嗣良緣坊公司因營運週轉需要,於97年12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延長到期日至99年4月7日止。
㈡詎被告良緣坊公司自98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731,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
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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