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金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被上訴人即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84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63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84,848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