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惠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蕭惠敬(下稱聲請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以109年度執緝字第2526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776、2777、2778號執行在案,爰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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