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沈莉樺 (原名 沈美連 )被告 邱德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沈莉樺對被告邱德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13時30分許,以徒手毆打及鑰匙刮刺方式傷害原告,並未起訴或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25日17時許,因汽車水箱故障仍執意駕駛導致水箱爆炸,進而致原告燒燙傷之犯行,故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損害,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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