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靖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前開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5日宣示確定,並於97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及前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所有承租物鐵板12塊之所有權,並認每塊每日租金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0元,判命再審原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12塊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惟查,依另案鈞院91年度訴字1077號民事判決所認,再審被告轉讓機具載運至水上鄉回歸村北迴1號、2號,顯見已遭查封搬遷,再審原告所稱期限歸還並非不可採。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㈤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均有關於認定損害金之標準;足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性質為損害金,係用以認定損害金額,並不等於有權占有時之租金,亦即在認定金額上,損害金額非必然可認定與租金數額相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據實定其賠償數額之多寡,原審就此均有證據未予斟酌處。
(三)原及前審判決完全未審酌鐵板成本等情事,即逕依租金額認定損害賠償額,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若於租賃契約期間遺失鐵板,每塊應賠償再審被告2萬元,顯然每塊鐵板成本僅有2萬元,然而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90年11月22日起算,算至第二審判決送達時止,每塊鐵板之損害金,已高達128,040元,為成本6倍之多,顯然已逾實際損害額甚多。故若原判決有斟酌鐵板成本,斷不至於為如此超高之損害金認定。可見原判決未命再審原告另行舉證,或斟酌其他情況認定損害額,逕以租金當作損害賠償額,即有違誤。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開之訴應予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且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且未以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㈤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之標準認定損害金云云,並提出其他判決以為據,然揆諸首揭說明,該等判決並非屬新證物,亦非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甚明。又再審原告指陳原判決未斟酌鐵塊成本2萬元及其他情況認定損害額乙節,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判決文之事實及理由四、㈠至㈢為詳細論述,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物證即兩造契約書及鐵板數等各情,故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本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末查,再審原告於本件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即係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而今再審原告復執同一理由,更行就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即足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同法第498條之1之情,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