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甲○○、乙○○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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