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上訴人 龔泰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法益,為生命刑,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故原審法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以尊重人權,保護被告。本條項之適用,既以宣告之本刑為準,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院一0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龔泰安因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於其判決主文宣示「龔泰安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左輪手槍壹支(槍號871645)及子彈捌顆均沒收。」檢察官不服該項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被告則未據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依職權逕送原審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從而,原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包括檢察官上訴及上訴人上訴兩部分,乃原審僅針對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審理、判決,此觀其審判筆錄及判決書之記載甚明,置應合併審判之上訴人上訴部分未理(此部分原審漏未通知第一審補正依職權送上訴後再審理),顯有刑事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且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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