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訴人 陳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昱銘犯加重強盜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敍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攜帶鋁棒乃為防身,未對被害人 彭寶燕 施以強暴、脅迫,彭寶燕因害怕被打始沒有抗拒,並非不能抗拒,其失業且有小孩待養,方一時迷失,已深感悔悟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對加重強盜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對 謝佩芬 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是其對恐嚇取財罪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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