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上訴人 魏文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文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同一法院對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不公平。且較之其他犯恐嚇取財、搶奪、重利等罪者為重,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所犯罪名係自戕健康,非侵害他人之罪,懇請法官就本件仍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讓上訴人得以心服,悔過入監云云。係就原判決審酌量刑已經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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