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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