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
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犯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加重其刑。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71條第1項並依先加後減之法例為
之。爰審酌被告為初犯 素行 尚佳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要讓被告受到教訓等情,並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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