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威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 97年07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32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7年01月19日09時40分至10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
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銅為4.95毫克/公升(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
0)」交付原告。其中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原告已於限期內之97年01月23日,送交改善完成報告由被告收受,並經被告於97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檢驗,認其氫離子濃度指數為部分已符合完成改善,並作成稽查紀錄表,另關於「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事,原告未送交改善報告,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7年0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限期原告於97年0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即原告應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收受,否則將依法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該函並於97年01月31日郵寄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惟原告遲至97年03月0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改善完成報告交被告收受。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以原告未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視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
8條第1款之規定,以97年03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7001698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02月27日起至同年03月05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共計4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01月16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並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經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為9.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原告廢水技術人員檢查結果為pH感應電極棒發生誤差,經校正後已恢復正常,惟電擊棒已有老化情形,已洽廠商採購,並於97年01月21日出貨至原告工廠。原告於97年01月17日檢送改善完成報告,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同日派員複查採樣,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為7.0,已符合放流水標準。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01月19日再次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原告現場操作人員告知稽查人員「原97年01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時已發現pH感應電極棒之問題,並將於97年01月21日更新pH感應電極棒」,惟稽查人員仍於放流口採樣,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3.3,銅
4.9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原告就前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事,嗣已於97年1月23日完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放流水標準之改善:
1、原告於97年01月21日更新pH感應電極棒,於97年01月23日檢送改善完成報告,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01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完成複查。期間因原告陸續收到被告所發之公文函(計97年01月21日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97年01月28日桃環水字第0970007046號函、97年0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及97年02月05日府環稽字第0970010034號函),且適逢年節假期,被告所發公文函又如此多,令原告不知要為何後續動作,原告公司人員乃於年節過後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詢問,並告知要找蘆竹區承辦員,電話即轉接 許鴻吉 先生,該員表示原告違反水污染案件已結案,致原告誤認本件已結案,直至原告於97年03月05日收受被告97年03月03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462號函後,方知原告放流水中銅離子部分未結案,隨即於當天檢送97年01月23日放流水水質檢驗報告。是原告若非前已完成改善,焉能於同日立即檢送改善完成報告?是原告早已於97年01月23日完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放流水標準之改善,應屬事實。
2、原告既已完成改善,已達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目的,實不得因原告未檢送改善完成報告而認有按日連罰之必要,且本件並非原告未及時檢送改善完成報告,因此被告自97年02月27日起至97年03月05日之按日處罰計48萬元罰鍰,實與水污染防治法裁罰之目的相違,且侵害原告權益。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應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事業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並改善。原告未於97年02月26日期限屆滿前,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收受,遲至97年03月05日始檢具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被告收受,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0條暨上開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自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起至同年03月05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處6萬元罰鍰,共計4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01月16日派員稽查,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為9.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01月17日派員複查採樣,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7.0,已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經查,原告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年01月16日派員稽查,於放流口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為9.
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以97年01月16日督北字第0159號書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儘速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被告所屬環保局已於97年01月17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7.0,符合放流水標準,爰認定改善完成在案。是原告97年01月16日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情事,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01月17日複查認定改善完成在案,即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01月19日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及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情事無涉。
(三)原告雖稱被告所發公文函件甚多,令其不知如何為後續處置部分,然就原告所指之公函,其中被告97年01月21日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旨在通知原告97年01月16日PH值不合格部份,經97年01月17日複查採樣PH值為7.0,已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97年01月28日桃環水字第0970007046號函係針對97年01月19日稽查結果PH值3.3、銅4.95不合格,依法於裁罰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97年0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係針對97年01月19日放流水超出標準情事,限期原告於97年0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97年02月05日府環稽字第0970010034號函係針對原告97年01月16日放流水PH值不合格之行為,於裁罰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四)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1、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7年01月19日於原告放流口採樣檢測,經現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3.3,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水樣檢測結果:銅4.95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有關氫離子濃度部分限期原告於97年01月23日前提報改善完成報告至被告收受,原告於限期內之97年01月23日,已送交改善完成報告至被告收受,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01月24日派員查驗,確認完成改善在案。另銅部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銅4.95mg/L),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7年0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限期原告於97年0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惟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將改善完成報告送至被告收受,而於97年03月0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被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經該局於97年03月12日派員查驗採樣,檢驗結果,依97年03月17日水質檢驗報告:銅0.26mg/L,而確認完成改善。
2、被告97年0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係於97年01月31日郵寄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並由原告受僱人 何君 簽名及加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收受,此有該限期改善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既未於期限屆滿即97年02月26日前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收受,遲至97年03月0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檢具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被告收受,違規事證明確。
3、原告雖稱其係因電話查詢時,被告環保署蘆竹區承務人告知其已結案,致其誤認已改善完成,始未再提送銅部分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然被告公文均有承辦人姓名,原告未依公文向承辦人查詢,而就97年1月19日稽查之案件,誤向97年1月16日稽查案件之承辦人查詢,致發生錯誤,實非可歸責被告。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1、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1、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
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01月19日09時40分至10時25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當場發現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稽查人員當場即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7年1月23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此有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1)(2)及編號0000000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在卷(原處分卷第34、35、37頁)可稽,被告環保局並將當日採樣樣品送驗,並驗得銅項目之檢測值為4.95毫克公升,亦不符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被告環保局97年1月19日稽查水樣送驗單、同年月23日環境檢驗科水質檢測報告可稽(原處分卷第36、39頁),被告遂於97年1月28日以桃環水字第0970007046號函,告知原告97年1月19日水樣檢驗結果,並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因原告於同年月23日僅陳報氫離子濃度指數改善完成,被告另以97年0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重述原告97年1月19日水樣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及銅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並限期原告於97年0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予按日連續處罰。前開函文均已送達原告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不否認其遲至97年03月0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部分之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被告收受,惟主張其已於97年1月23日即改善完成,實係因待覆公文太多,經電話向被告承辦人查詢,獲告知已結案,始未再送交銅部分之改善完成證明,故其並無違反限期完成改善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函太多,不知如何函覆等,應係與原告另件違反放流水標準案件有關,在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1月19日至原告處稽查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曾於同年月16日到原告公司進行稽查督察,經現場採樣檢測查得原告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等情,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66頁)可稽,該案經環保署轉請被告依法查處,故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法進行後續復查、確認是否改善完成、及命陳述意見等程序,此亦有被告97年1月21日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97年2月5日府環稽字第09700100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82、88頁),故此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1月19日至原告公司稽查案件,係屬不同案件,被告於其後亦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程序進行確認是否改善完成,及違法部分之裁處,原告雖因短時間內連續受2次稽查,以致被告多件函文陸續送達,惟若詳閱函內說明,即可明瞭被告係基於97年1月16日或97年1月19日稽查之原因事實,且被告於函文中就其進行之程序,亦均有明確說明,原告如詳閱公函內容,尚無難以配合辦理之處,故原告所稱因公文太多不知如何處理等情,尚難認係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電話詢問,經被告承辦人許鴻吉答覆已結案,故始未再提送97年1月19日採驗水樣有關銅項目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故其應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經於97年1月16日、19日分別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對於各該後續檢驗項目結果及改善事項,即應加以注意處理,且被告除於函文中均已載明係何次稽查之原因事實及通知主旨,各函文亦均註明承辦單位、承辦人及電話分機,被告如對特定函文有所疑問,亦應敘明文號查詢,並無未能注意辦理之情形,且本件證人許鴻吉到庭證稱,其屬該局稽查科,係處理97年1月16日稽查之部分,因原告已改善完成,故原告前來詢問時,其答覆此部分已終結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其係就自己承辦部分為符合事實之答覆,亦無誤導原告陷於錯誤可言。反觀原告既係對97年1月19日稽查後續之相關函文有所疑義,自應向該函所載承辦人 游永皓 查詢,原告疏未注意,誤向他案承辦人查詢,以致誤為已結案,而未於期限屆滿前送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告,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誤導,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雖未於97年2月26日前將完成改善之檢驗報告送交被告,然其確於97年1月23日已連同氫離子濃度部分改善完成,此有97年1月23日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憑,故原告僅係未提交改善完成報告,並非未改善完成,被告按日連續裁罰,於法不合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故原告既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改善,故被告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報告,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0條及上開執行準則第5條第
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自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即97年02月27日起至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日即同年3月5日止,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處6萬元罰鍰,共計4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