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料羅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雙方並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前2年之最低利率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9%加碼1.35%浮動計算,第3年起最低利率則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5%以上浮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55,444元及至95年5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並未清償。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及原告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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