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超市前,因要求前案遭其毆傷之告訴人乙○○降低和解金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背部鈍傷、雙前臂挫傷、右臀部鈍傷與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件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