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芎上字第185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被告以97年2月26日芎鄉民字第09720003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辦理新竹縣芎林鄉芎上字第185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文字第007號函:「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而所稱「同戶」者,依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
(二)原告之先父羅 阿富 於日據時期即租賃系爭新竹縣○○鄉○○段408、409、410、419、582、583、584、586地號等8筆耕地從事耕作,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訂頒施行,先父與原地主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因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8筆耕地持分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就保留地仍有持分所有權並承租予先父,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三)先父 羅阿富 死亡後,合議由5房( 羅美水羅美相羅美章羅美城 及原告)共耕(繼承取得之系爭8筆耕地持分所有權未辦理分割,併同上開承租土地協議分管共耕),由長兄羅美水以家長身分承繼承租人地位,並辦理芎林鄉芎上字第
185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雖登記為羅美水,然事實上為兄弟5人,上開登記乃基於合議且符合內政部函釋規定。承租權屬財產權,自得繼承。長兄去世後,其子 羅世淮 繼承之承租權自不得大於其父(即羅美水僅繼承先父五分之一之承租權)。系爭8筆耕地承租之佃租均係5房各依共耕分管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依96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說明書,除現登記承租人羅世淮蓋章承認外,其餘4房繼承現耕人羅美城、原告、羅世棟、 羅世灶 均蓋章,且見證人亦皆是兄弟5房(含長房)其餘之非繼承現耕人,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系爭8筆耕地在5房間早已分管自耕,並無爭議,益見「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系爭8筆土地係屬真正。
(四)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先父取得系爭8筆耕地持分所有權,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移轉取得。先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耕地承租之事實,雖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取得系爭8筆耕地部分持分所有權,惟就地主保留地仍訂有耕地租約直至先父去世。原告自先父未去世前即隨同耕作系爭8筆耕地,先父見原告與兄弟仍同戶共耕,各自就分管耕地共同耕作。
(五)先父與地主就保留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1式3份,正本2份由租佃雙方各執1份,副本1份交被告保存。地政機關保有新竹縣芎林鄉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台帳等資料,載有系爭8筆耕地自42年迄今之三七五租約內容,包括地段號,出租人、承租人、承租面積、租額、租期等資料。上開資料對租佃權益係屬重大事項,屬永久保存資料,以為租約變動之審查依據。被告卻以現存51年訂立之耕地租約認定事實,未調閱上開資料,顯有未盡調查疏失之責。
(六)原告於97年7月間申請閱覽系爭8筆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台帳,被告以97年8月15日芎鄉民字第0970006034號函通知原告97年8月22日閱覽。惟當日被告承辦人告知私有耕地台帳非該機關保管,係存放於地政事務所不予提供閱覽,而僅提供75年以後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42年至75年間之登記簿則不予閱覽。原告於97年8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42年至51年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台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9月3日東地登芸字第0970004782號函告知原告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台帳;被告以97年9月8日芎鄉民字第0970006641號函以無是項資料可供閱覽駁回申請。
(七)本件承租人變更登記,出租人並無異議,兄弟5房均承認係同戶共爨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均具承租人地位。被告以其管領僅有51年間芎上字第185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殊有未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示要旨:耕地承租人喪失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可換約續租,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得結論如下:
「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暨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字第0910085283號要旨: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之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
(二)本件芎上字第185號租約,被告保存最原始檔案有租約副本,該租約係於51年8月3日由出租人 彭勝港 與承租人羅美水訂立,註明土地坐落段號,出、承租人姓名、承租面積、租額、租期等資料,並於租約內容9載明,1份交出租人,1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1份交由耕地所在地芎林鄉公所備查,被告永久保存租約副本作為租約變動之審查依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規定,另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故該租約於51年8月3日訂立,羅美水亡故後羅世淮繼承耕作權,於74年5月24日辦竣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三)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示要旨:耕地承租人「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如同戶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換約續租」,內政部另以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前開584383號函示,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所稱同戶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
(四)租約現耕人為羅世淮,本件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案與上開同戶共爨情形顯然未合,內政部97年2月1日台內字第097006016860號函釋示在案,故認定不符上開函示訂約之初,耕地承租人「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可換約續租之要件,退步言,如依原告所稱,最初訂約承租人為羅阿富,仍與上開函示要件不符,且該變更登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未徵得出租人之同意。
(五)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作必要之證據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餘所指核於原處分不生影響。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2月26日芎鄉民字第0972000321號函(原處分)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羅阿富(原告之父)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即原告)耕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3、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6、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稱:「國有耕地承租人喪失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可換約續租。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商獲得結論如下:『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租續約。』」,及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稱:「主旨: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辦理過戶換約,有關『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或換約續租時為同一戶籍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2、按本部
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受理日起10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2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二、系爭三七五租約並非羅阿富(原告之父)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即原告)耕作:
(一)查本件系爭芎上185號三七五租約,係於51年8月3日由出租人彭勝港與承租人羅美水所訂立,嗣因承租人羅美水於73年12月1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羅世淮於74年5月16日向被告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並於74年5月24日辦竣繼承承租權,有新竹縣芎林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及被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非前任承租人(羅美水)之繼承人,亦非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第6款(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之變更登記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伊父羅阿富簽訂,羅阿富死亡後,合議由5房(羅美水、羅美相、羅美章、羅美城及原告)共耕,依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伊可聲請變更登記云云,惟本件系爭芎上字第185號租約,依被告所保存原始檔案之租約副本顯示,該租約係於51年8月3日由出租人彭勝港與承租人羅美水訂立,註明土地坐落段號,出、承租人姓名、承租面積、租額、租期等資料,並於租約內容9載明,1份交出租人,1份交承租人收執,副本1份交由耕地所在地芎林鄉公所備查,且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復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本件原告無法舉出書面租約證明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其父羅阿富所訂立,自難逕依行政處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登記。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42年至51年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惟原告於97年8月29日向被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42年至51年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台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9月3日東地登芸字第0970004782號函告知「並無所申請之42年至51年間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台帳」;被告以97年9月8日芎鄉民字第0970006641號函以無是項資料可供閱覽駁回申請,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42年至51年間曾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縱可認定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羅阿富(原告之父)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被告亦無法依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意旨逕變更承租人登記:
(一)按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及91年10月
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係為解決「國有耕地承租人『喪失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可否換約續租」之問題,該二函示所謂「可逕為承租人變更登記」之前提係「最初訂約之承租人仍為現承租人(只是年老體衰無法再耕種)」,且限於聲請人為「『現承租人』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才有逕依行政處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可能。
(二)本件縱可認定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原告之父羅阿富簽訂,羅阿富死亡後,合議由5房(羅美水、羅美相、羅美章、羅美城及原告)共耕,並登記在長兄羅美水之名義下,但因羅美水亡故後已由其子羅世淮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繼承耕作權,並已於74年5月24日辦竣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故「最初訂約之承租人」已非現承租人,已無「現承租人年老體衰無法再耕種」之問題,且羅世淮已登記之承租範圍得否減縮?應減縮多少?均涉及民事法律糾紛,自無法依前揭函示逕以行政處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至於羅世淮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得否繼承全部承租權?原告得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羅世淮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係屬另一問題。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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