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與 蕭福忠 結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再審被告許可,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蕭福忠於94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結果,再審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3月28日台內警境 孝彤 字第0950921141號處分書,廢止再審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不合法廢止入境許可(即本件爭訟標的),而不得不暫時出境,惟原審已於其間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致再審原告無法依法伸張權益並為一切必要之攻擊防禦。嗣再行依法申請入境時,於97年
8月間在家中整理資料赫見戶口名簿後之浮貼記事欄有員警查核戶籍相符之證據,其內所明載顯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並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處分,而再審原告係於判決後始發現,尚未逾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6條之規定,應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⑴按行政警察皆有其警勤區(即一般所稱管區),該警
勤區警察則通稱管區警察,管區警察對於警勤區內戶口及流動人口,家戶內人口負有核實查察之責,即一般俗稱之查戶口,倘警勤區內有治安事件發生而管區警察所不及知,將會因此受罰,而管區警察對於警勤區內之人民流動狀態與里鄰狀態皆因此而知之甚詳,此雖非我國警察制度所獨有,但因落實查核而有其實際成果,故警勤區內人口動向應以管區警察之查核為主要判斷基礎。而落實查核的主要方法,即是按月由管區警察於警勤區內於進行家戶人口訪察,並於戶長收執的戶口名簿上簽註作為依據。
⑵經查,訴外人蕭福忠所持有之戶口名簿上(戶號:
E0000000,戶長:蕭福忠)明確記載,其配偶為本件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有依法辦理流動人口申報。管區警察 吳海欽 按月到訪,並於查核戶內人口即其相關記載無誤後,自94年1月11日起,分別於2月1日、
3月21日、4月13日、5月5日、6月1日、7月25日、8月5日、9月2日、10月24日、11月10日、12月5日、95年1月14日、95年2月12日、95年3月13日,分別到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5樓的 蕭宅 中戶口調查,於查核無誤後簽註「查符」之註記於戶口名簿,則依其記載之事實,明顯可知再審原告確係住居該址,該查核表亦有備份記錄於管區警察所執書類可參。則此證據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僅當時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及原告所不知,迨判決後,始由再審原告發現,且依法足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其理甚明。⒊原審違背證據法則:
⑴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各該法條定有明文。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如違背證據法則,非不得指為違法,如供述證據能力不足,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不符,即屬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依。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且按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再審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有的論足參。
⑵經查,首揭原審判決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於 潘林玉瓊 、蕭福忠、 楊興云 及再審原告等之訪談筆錄,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惟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係為撤銷內政部所為行政處分,而內政部之該行政處分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為之訪談筆錄作成(此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作成之類型),無論就訴訟之形式與實質而言,原告所爭執者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訪談筆錄有所不實,則原審即應就該警察筆錄之內容之真偽為證據之調查。然查,原審對於訪談筆錄之真偽非但未予調查,且就該訪談筆錄係審判外之證人陳述乙節均未為詳述其如何得引為證據,該訪談筆錄內對潘林玉瓊、蕭福忠、楊興云及再審原告等作成筆錄前,均未依法使具結,是否自願陳述等等均未為論及,立於被訪談人之角度,綜合一切情狀予以認定,本件被訪談人等係經通知在楠梓分局或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接受訪談,在場並無其他人陪同,警察未告知相關法律權利,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如受警察人員突然之訪談,心理自然承受重大壓力,而多會依員警之誘導陳述,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影響,故其所為之同意,顯然欠缺自願性。且查,本件對潘林玉瓊、蕭福忠、楊興云及再審原告所為訪談筆錄皆係於94年12月12日當天做成,其詢問內容皆如「11時30分問潘林玉瓊:警方所提供之資料中甲○○你是否認識?是否○○○區○○路69橫巷13號居住?住多久?何時住的?」、「14時20分問甲○○:你為何要下嫁給比你年紀年長34歲的老公蕭福忠?你為何搬出來租屋居住○○區○○路69橫巷13號?你是否假借結婚來台工作賺錢?」、「16時45分問蕭福忠:你為何要再娶一名年紀相差34歲的大陸籍甲○○為妻?你是否知道你老婆有租屋居住○○○區○○路69橫巷13號?甲○○所賺得錢是否要匯回大陸?你認為甲○○是否假藉結婚來台工作賺錢?」,其詢問內容皆以誘導方式,使被詢問人皆受「明示」而回答「知悉甲○○租屋居住○○區○○路69橫巷13號」之陳述,且又以個人感情因素相詢,使受詢問人於承受警察詢問時除有外在公權力加諸,更有內在的感情煎熬,其陳述已非適當。本件係在被訪談人心理遭受突然要求之情形下,接受與刑事偵查程序相當之訊問,此一訊問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與上揭判例判決意旨相違,為違法之訊問行為甚明。又法律對於行政程序必須使人民為陳述或於刑事偵查為訊問等特殊情況皆業已設計相關聽證、陳述、訊問等制度以資適用,警察在無特殊事由下,理應依據法定程序實施。審酌本件各項情節,亦無不能以正當法律程序為相關調查之方法,實不宜援引上開訪談筆錄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案件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從而,就再審原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審酌後,應認本件警察筆錄為違法,無證據能力。
⒋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訂有明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亦有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足參。原審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之爭點即警察筆錄之真偽,即應依法調查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惟遍查全卷言詞辯論筆錄,皆無上開應行事項或曾行使闡明權之記錄,原審顯違背上開法規即行判決而有不當。
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判決後發現現實存在之證據足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審又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就公文書於行政訴訟上的證據力及法院之實質調查證據義務,及其他有關行政訴訟上證據法則之法之續造,皆有法律見解上重要之原因,以為人民撤銷訴權之保障,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⒍提出原審判決及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函查入
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調查楠梓分局之訪談筆錄,及傳訊蕭福忠及其他證人。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依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及第4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故廢止再審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4年12月12日之調查筆錄
顯示,再審原告因為工作需要,故租屋居住○○○區○○路69橫巷13號,係於94年11月初,向大陸籍楊小姐分租,房租新台幣(下同)5000元,訂金1萬元,同居人有再審原告自己、 林孟傑 及楊小姐一起生活,房屋契約是與房東張先生訂定。經查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係以乳名 周玲 與 張萬盈 簽立,效期是由94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日,租金每個月6000元,押租保證金1萬元。另關係人楊興云在調查筆錄中說明,於94年10月底左右將高雄市○○區○○路69橫巷13號租給再審原告(外號周玲),租金1個月5000元,押金1萬元,而其臺灣配偶蕭福忠並沒有來看過再審原告。依此,再審原告確未與臺灣配偶蕭福忠同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事證明確。
⒊另再審原告所補附戶口名簿之「查符」記事,係針對現
住該戶之臺灣地區人民,而再審原告尚未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其訪查紀錄係存放於轄區派出所,由轄區員警查訪後,註記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內,非戶口名簿內,特予敘明等語。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鈞院前審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因居留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7年1月18日由前審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該案卷第98頁)可稽,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該案卷第100頁)。
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前審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判決時,再審原告客觀上即可知悉,故再審原告依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自97年2月13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前審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在桃園縣,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至97年3月16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17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7年9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雖主張該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載,僅空言主張其嗣再申請入境時,於97年8月間在家中整理資料時,發見戶口名簿後之浮貼記事欄有員警查核戶籍相符之證據云云,惟並未表明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倘再審原告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遵守不變期間之情
事,惟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雖據訴外人蕭福忠所持有之戶口名簿主張再審原告確係住居於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5樓的蕭宅云云;惟查,其所補附戶口名簿之「查符」記事,係針對現住該戶之臺灣地區人民,而再審原告尚未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其訪查紀錄係存放於轄區派出所,由轄區員警查訪後,註記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內,而非戶口名簿內。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戶口名簿後之浮貼記事欄有員警查核戶籍相符之文件資料(附本院卷)之新證據,經審酌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判旨,其所提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云云,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函查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調查楠梓分局之訪談筆錄,及傳訊蕭福忠及其他證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