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參以本案乃被告自撞安全島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警發覺被告顯有酒駕情事,經警施以酒測發覺等情,有刑案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被告自撞安全島之車禍部分所為,而不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除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酒駕,酒測值高達0.81毫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載客)行駛市區道路,自撞安全島肇事(所幸無人傷亡),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告楊詠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凌晨2時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二路口,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詠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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