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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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周育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漢神巨蛋)」4樓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專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橘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
990元),得手後將之穿在身上離去。㈡另於108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至上開UNIQLO專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無鋼圈胸罩6件(價值4,740元),並將其置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購物籃而竊取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小刀割破該專櫃內灰色羽絨外套(價值4,990元)上之吊牌後竊取該外套,得手後即將之穿在身上。
二、又上開UNIQLO專櫃之員工於108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行竊者之外貌特徵,嗣周育秀於108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至該專櫃行竊後擬離開時,該專櫃店長 鄭雅慧 察覺有異,乃上前詢問,周育秀旋即將其所竊得之無鋼圈胸罩6件棄置於地,復身穿上開所竊得之灰色羽絨外套自該專櫃逃逸至漢神巨蛋1樓,經鄭雅慧在後追逐,於漢神巨蛋1樓將其攔阻,周育秀即將上開灰色羽絨外套脫下交還,並於鄭雅慧報警時乘機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緝,並於108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周育秀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周育秀自行提出其上開竊得之橘色羽絨外套1件,及其所有供其上開行竊所用之小刀1支,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UNIQL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育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UNIQLO上開專櫃之員工 賴金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
9頁),復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持用之小刀,既可割破衣物上之吊牌,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108年5月31日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先後竊取無鋼圈胸罩及灰色羽絨外套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權人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業據告訴人之員工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
1份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且其上開2次行竊時均尚知將所竊得之外套穿在身上作為掩飾,是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其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衣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
,惟該等物品均業據告訴人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其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周育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周育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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