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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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梅與告訴人 吳晉綺 均為基隆市○○區○○○路「同心圓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並為該社區108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2人因在社區門口停車事宜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同心協力」(成員於當時有49人),以暱稱「Mei」發文稱「本社區的主委 真雞巴 」、「這主委真雞巴」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吳晉綺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