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林益彰 被告昇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商,承攬台電公司換表工程作業,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受僱被告,接受被告指派負責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作,採按件計酬計薪,一般電表每具新臺幣(下同)45元,其餘三相三線等電表每具150元,由原告每日紀錄更換數量上報,在於每月15日與會計或領班 陳建宏 核對數量無誤,由領班發放工資,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上班時間受被告指派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市區○○路等處更換電表50具,原告更換部分電表後,欲至基隆市○○街補充裝載電表,途中遭野狗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08元,及預估107年7月31日後仍須復健2次共680元(340元×2次),自107年3月28日至107年7月28日共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執行工作職務發生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前開醫療費共107,688元、工資補償160,000元(40,000元×4月)。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5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
應有足夠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裝置名牌或相等標示,及依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再生能源處施行細則(下稱台電承攬商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承攬商不得使用非法拼裝或改裝車輛參與作業與貨物、器材運輸。被告未提供合法工程車,要求原告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踏板放置切割之籃子裝載電表,電表甚重,雙腳無處置放難以控制機車,故遭撞擊時無支撐力自動往前飛出造成如此傷害,被告使原告騎乘非法改裝之摩托車裝載電表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之過失、故意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1元、看護費96,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口頭約定按原告每月換表數量結算報酬,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前往換表等節,均無監督情事,不因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認係僱傭關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騎乘非法改裝之摩托車裝載電表執行業務,依兩造承攬契約性質,被告僅重視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至其如何完成在所不論。又原告月薪並非40,000元,原告主張107年3月27日在基隆遭野狗撞擊倒地受傷,惟未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其又遲至107年4月8日住院治療,無從認定該診治與本件執行工作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受僱被告,且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另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律,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不得依勞工法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是否4個月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106、107年度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作。
㈡原告自106年5月起接受被告指派負責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
作,係按件計酬方式,一般電表一具45元。原告上報每日更換數量,於每月15日與會計或領班核對數量,由領班發放報酬。
㈢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如換錯電表,被告因此遭受台電公司罰款,被告會由原告報酬扣款。
㈤原告請假無須填請假單,告知領班即可,且不會扣薪。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7,008元、維康醫療用品351元、看護費9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將來復健門
診所需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㈢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公司或商號之員工與公司或商號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為承攬關係,惟
證人即被告領班陳建宏證稱:伊負責接洽台電工作,指派台電交付的工作給師傅,工作是幫台電換過期電表。原告透過其他施工人員介紹進來,他來的時候不會做這些維修、更換電表工作,伊等帶他慢慢這樣做,有時候是伊帶,有時候是其他師傅。台電會給伊當日工作數量的資料,伊看個人能力去分配更換的電表。台電有固定一套更換電表及維修方式之流程,伊等都按照台電的SOP工作,公司規定就是要按照台電的SOP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55至167頁),依其證言可知,原告係由證人陳建宏每日指派更換電表工作數量、地點,且更換、維修電表需依循公司規定按照台電公司之標準流程為之,原告需親自更換電表提供勞務,足認被告對其具有管理、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至證人陳建宏固證稱:施工人員可以自己決定幾日換完電表,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日期等語,然其亦證稱:依其經驗師傅大概當天可以把當天派的工作做完,遇到下雨不方便,伊會告訴他們在倉庫休息,所以遇到下雨可能沒有當日完成。事發當天原告要回倉庫,早上8點多就下雨,伊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叫他們回來倉庫,因為有時候在倉庫會做一些前置作業,電表後面有一個電壓接續勾,要把它鎖住電表才會走,就在倉庫先做這個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59至163頁),益徵除有雨之情形下,原告通常在當日完成工作,且縱有雨氣候不佳,原告仍需聽從領班指示召回倉庫進行前置作業,並非當然即可自由活動離去,被告對原告仍有一定之管理程度,況原告係按件計酬,本未約定固定上班日期,與一般勞工上班情形不同,尚難以原告是否須每日上班認定屬承攬契約。
⒊再者,依證人陳建宏證言可知,原告工作內容,係由領班按
個人能力分派工作數量,且其更換電表僅能按所受分配並完成之數量獲得報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取得而提供勞務,係與其他施工人員分工合作,合力為被告完成工作,況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初,並無維修更換電表之工作技術,仍須其他同僚教學、指導,更無法獨立完成作業,凡此足認原告對被告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本件原告固為按件計酬人員,縱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數、無制式請假規範、請假亦不扣薪,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數量等節,對被告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且衡諸承攬契約本質,殊難想像定作人會將特定工作交由無相關工作技術或經驗之人承攬,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存在僱傭之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將來復健門
診所需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宗旨在於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遭野狗撞倒一節,固以前詞置
辯,然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在基隆市○○街○○○巷○○號處遭野狗撞倒受傷即報警處理,經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時即經診斷為右肩關節脫臼合併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107004777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勞訴卷第112至136、174至178頁),原告之談話紀錄表亦記載:當事人右手因傷無法簽名等語(見審勞訴卷第116頁),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右側肱骨即有骨折傷勢,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野狗撞擊倒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陳建宏亦證稱:當天伊有去事故現場,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出車禍,剛好在倉庫旁邊,大約中午12點左右,原告是要回倉庫,當天早上8點多就下雨,伊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叫他們回來倉庫,因為有時候在倉庫會做一些前置作業,電表後面有一個電壓接續勾,要把它鎖住電表才會走,就在倉庫先做這個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63頁),亦證原告係因騎乘機車執行職務,且於返回倉庫進行前置作業之工作途中,發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既存在僱傭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已給付及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7,008元,經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勞訴卷第38至56頁),被告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7,008元即屬有據。再觀諸原告所提107年7月31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宜繼續復健,時間暫訂再8週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30頁),且原告至復健科門診實繳金額為340元,有新樓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可憑(見審勞訴卷第56頁),是其主張107年7月31日以後,預估需再支出2次復健費用共680元,應屬必要可採,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107,688元(107,008元+680元),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0,0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6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月薪為40,000元及4個月無法工作,惟經函詢新樓醫院之結果,原告於104年4月3日就診後約4個月工作期間,須在家休養,無法從事更換電表之工作,是為合理,有新樓醫院108年4月1日新樓醫字第1082028號函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143頁),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4個月,應屬可採。
②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薪資係按月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薪資除以30,作為每日所得原領工資計算。
③原告主張:除薪資表外,107年2月間曾與領班陳建宏在汐
止○○○區○○○路大樓二次共同施工,更換三相大型電表,二次總合約400具,107年2月3日第一次去汐止園區大樓工作有公告,另一間大樓隔沒幾天,大約在2月10日。另於107年1、2月在萬里移裝電表,約150具,此部分數量記載陳建宏名下,由陳建宏分給現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未另給予現金報酬,且107年1、2月施工統計表移裝電表數量為0等語,並提出陳建宏薪資表及107年度定期換表改善維護工作第一批交辦及核算單(下稱107年交辦核算單)為據(見本院勞訴卷第271頁)。經查,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基本上師傅都自己工作,除非他不會施工,像是工作比較複雜,伊會帶著他做,帶著他做伊工資就會分給他一半。伊記得在萬里電表移裝原告不熟練,伊帶著他做,還有一次在新台五路家樂福伊帶著他做,其他沒有印象,月份也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67至169頁),堪認原告所述與領班共同工作分取現金一節,應非虛妄。惟就原告主張在萬里移裝電表150具部分,前開107年交辦核算單所載電表移裝數量均為0,原告主張107年1、2月另至萬里移裝電表自領班取得現金,應計入前一個月薪資計算,即難憑採。另就107年2月至新台五路大樓施工部分,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251頁),被告對於107年1、2月僅有原告和領班施工、107年交辦核算單上記載施工項目第5項為三相大型電表(有更換數量)、證人陳建宏107年1~2月薪資表第3項所載項目為更換三相電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247、279頁),參酌證人陳建宏前開證言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張
107年2月與證人陳建宏一同更換新台五路大樓三相電表應屬可採。又被告所提原告及陳建宏之薪資表107年1、2月雖係合併紀錄,然前開107年交辦核算單僅自107年2月有相關施工數量紀錄,1月並無施作數量,故本院仍認應以原告及陳建宏107年1~2月薪資表為計算依據。而證人陳建宏
107年1~2月薪資表第3項列載更換三相電表費用31,900元(見本院勞訴卷第261頁),應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即15,950元,再加計原告107年1~2月薪資表記載發給11,725元,合計27,675元,依此計算原告4個月工資補償金額為110,70
0元(27,675元÷30×4×30)。⑶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支付及預估醫療費共107,688元(107,008元+680元)、工資補償110,700元,合計218,388元。
㈢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告未提供合法工程車,要求原告在系爭
機車踏板放置切割之籃子裝載電表,電表甚重,雙腳無處置放難以控制機車,故遭野狗撞擊時無支撐力自動往前飛出造成系爭傷害,而有過失、故意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語。查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表分配給施工人員,要看區域,比較遠的,會有貨車補運,如果是附近的話師傅就騎摩托車去工作,公司沒有提供工程車或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57頁),固足認於近程更換電表施工,被告未提供工程車,而由施工人員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施作,然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過程,其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被從巷子衝出來的動物,伊車頭與動物碰撞倒地,起身後才知道是狗。發現時來不及反應,看到就碰撞到了等語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審勞訴卷第116頁),顯見系爭事故係因犬隻突自巷子衝出,原告猝防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偶發之事件,尚難認與被告使其騎乘機車載運電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審勞訴卷第9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