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善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簡字第1757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之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其「理由」欄之三之㈠之第三列「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應更正為「第314條」;其法官具名後之第二列「10日內」,應更正為「20日內」。
理由
一、理論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實乃當然之解釋。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前段,已經修正延長上訴期間為20日,可見上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誤,以致本院原有之意思與形諸裁判書之意思有違,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
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而補充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