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張履方 被告 陳勝學 基隆市消防局消防救護員
許忠智 同上 范竣 基隆市東光派出所警員 潘承佑 同上 巫宗威 基隆市衛生局社服員 陳敬隆 同上 劉文浩 同上 王盈舜 同上 高宸謙 同上 廖伶 同上 向毓婷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表明「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被告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亦未具狀補正;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查詢「確認巫宗威等7名被告(即原告起訴之基隆市衛生局社服員7名)有無任職中」、「確認陳勝學有無任職中有無任職」,或回覆以:「查詢不到現職及離職資料」、或回覆以「無任職在基隆市消防局,亦非本局之替代役」,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陳勝學、巫宗威、陳敬隆、劉文浩、王盈舜、高宸謙、廖伶、向毓婷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為公示送達,為訴訟之順利進行,本院乃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除被告許忠智、范竣、潘承佑外,其餘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2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