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建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建忠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接續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2年3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1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5月22日。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