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及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盤查時,員警於其右手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存卷可考(警卷第5、7-11、35頁),縱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然被告手持上開毒品,警員仍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就犯罪事實部分,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綽號「 阿傑 」或(杰)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惟員警未能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毒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友人「 王西杰 」委託其拿取,並非其所有,亦非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足認該包毒品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