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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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金榮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純精路與南盟路路口,欲右轉純精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純精路上靠左騎乘腳踏車經過之 張瑞月 ,張瑞月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尤金榮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金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張瑞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瑞月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時,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靠左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子同住,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家庭健康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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